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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台中人力派遣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是指用人單位以經營方式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單位使用,由後者直接高雄臨時工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給承包單位,但對從事該業務的承包單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直接進行管理的,屬於勞務派遣用工。

  第三條〔台中臨時工不得設立台中粗工〕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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